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-2-14 (第5/7页)
序。然而,某些地方官员相信“人有多大胆,地有多大产”,反法律程序式的拆迁随处可见。一些烂尾楼出现之后,拆迁安置工作就遥遥无期了。 全国各地的造城运动和拆迁运动,造就了成千上万个亿万富豪,连带地将成千上万个贪官污吏拉下水。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大浪费,地方政府挥金如土,从此之后背负巨额债务,普通公务员和教师的待遇严重不保。这叫“城门失火,殃及池鱼”,或者是“一荣俱荣,一损俱损”。 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真的是那么难以界定吗?显然不是。国内外与海内外早有法例规定了,我国学者也早有研究了。 如《日本土地收用法》第3条,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,逐一加以规定。“台湾地区现行土地法”规定,土地征收的目的有二:一为兴办公共事业;二为特殊的经济政策,但以法律规定者为限。前者具体内容包括:①防备设备;②交通事业;③公用事业;④水利事业;⑤公共卫生;⑥行政机关、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;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;⑧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。 关于国家征收、征用土地,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,征收的目的,是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”。但什么是公共利益?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说法。我国许多学者一致认为,为了防止权利滥用,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。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目的和公共用途的使用,并对公共用途采取狭义上的从严解释。以国家行为或代表公众利益为限。在使用目的上,公共利益包括公益性、非经营性土地使用。在立法体例上,采用列举法规定。 我国学者肖广文撰文认为,可以将“公共利益”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: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;②交通、水利、能源、供电、供暖、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;③教育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、环保、绿化、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;④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,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;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(载《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――田野调查解读》第273页: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)。当然,只要是公益事业,政府、团体、企业、集体、个人都是可以参与的,并不仅仅限于政府,但征收不动产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。 物权法颁布之后,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第8条首次将“公共利益”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:(1)国防与外交的需要;(2)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、交通、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;(3)由政府实施的科技、教育、文化、体育、环境和资源保护、防灾减灾、文物保护、社会福利、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;(4)由政府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;(5)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、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;(6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。 既然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规定并不难,为什么又不在物权法中明示呢?主要原因有,讨论物权法草案的队伍中大多数是地方政府的官员,与征收不动产有很大的关系,他们会通过各种方式阻止物权法将此概念明晰化,因为模糊化对于他们更加有利。对于法工委民法室而言也有难言之隐,这邦人的立法权限不及行政法的立法法者,在很多官员反对的情势下只好撤退。在行政法作出规定之前,物权立法时对于公共利益界定的底气不足。 杨教授认为“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”,这是很正确、很有参考价值的。过去常常把征收不动产案件当作行政诉讼案件,对于民事主体尤其是一些弱势者非常不利,使得这些权利人老是输官司。因为被征地人、被拆迁人是民事主体,地方政府也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物权变动过程的,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,地方政府也是平等的市场主体,不能再以行政主体的面目出现。否则,对于权利人是很不公平的。 二则,关于车库车位权属落地问题。 关于车库权属落地问题,物权法同样留下了一个大的尾巴,也是有了上文却没有下文。对此,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、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等物权法名家,直言不讳地指出了其中的缺点。 杨教授说,同时,国务院还应当根据《物权法》第74条规定,制定《区分所有建筑物车库、车位管理条例》,就如何满足业主需要、如何取得车库车位所有权、如何进行物权登记、如何进行租赁、属于业主共有的地表车位如何进行使用与管理等,制定具体办法。 车库车位权属落地问题,是业主的重大利益诉求问题。物权法首次将此问题提上议事日程,这让很多业主高兴了一阵子。然而冷静了思考一番,这个条款也是折中主义的内容。 第3款规定“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,属于业主共有。”这是一种物权归属的规定,至于这种共有权应该怎么行使,则没有明文规定。使用与不使用车位的业主,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不一样的。车位管理费怎么收取、使用与分配,这也是个重要问题。
第1款规定“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。”这是一种建设性的规定,至于这种排他权应该怎么行使,则没有明文规定。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为了牟取暴利,提前霸占车位、车库或者进行炒作的屡见不鲜,现实生活中新老业主对于他们没有办法。 第2款规定“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由当事人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。”这是一种物权债权化的规定,客观上限制了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的占有权与处分权。然而,在签订合同时真正有决定权的不是业主,而是房屋建设者或者中介出售者——对于这一点,专家学者经过简单分析就看出了其中的破绽。 尹田教授对于这种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,他介绍了条文产生的经过,发表了自己的见解,涉及到两个P几千字的篇幅。 他说,十大争议问题中包括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。广大业主要求物权法明确规定地下车库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,开发商不应该拿来卖钱或者收费,产权应当是业主所有,车库的价值应当包含在购房价款里面。业主的要求非常强烈,立法过程中也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。到物权法第5次审议稿,立法者实际上是做了让步,规定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,业主与开发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,无约定的归业主所有。 他介绍,按道理说,这个规定似乎对业主有利。但草案出来以后,开发商无所谓,业主却不满意。开发商说,你这样规定毫无意义,我们要做的事情太简单了,只要以后在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都写上一条“本合同卖的是房不能车位”,你这个规定就无用了。除非我忘了写,但我不会忘。所以这个规定是约束不到我的。业主则很不满意:我要的是无条件享有车库的产权,你要满足我这个愿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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